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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消防部队灭火救援行为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

作者: 时间:2018-08-09 浏览次数:4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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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月25日,杭州保姆纵火案受害人家属林生斌通过个人微博发布《信息公开申请书》,向杭州市公安消防局申请公开6·22火灾现场录音、调查报告等信息。其提出的要求是否应该得到法律上的支持?结合相关案列分析如下:

  案列一:2016年12月28日,朱某某向市公安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获取“2015年X月X日,在XXX小区X号楼X单元X号发生的火灾案,所涉及的消防队从接警到完毕的全部工作记录、消防施救报告等能够完整记录消防队对于该起火灾施救过程的全部材料。”市公安局作出《政府信息答复告知书》,告知朱某某,消防部队执行的灭火救援行为是一种带有国家救助性质的军事作战行动,不是因行使行政管理职权而实施的行政行为,其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所指的政府信息。朱某某不服市公安局作出的答复向公安部申请行政复议。公安部认为,公安消防队所实施的灭火及应急救援行为并非针对特定的行政管理对象,不以产生行政法律后果为目的,不设立、变更或者终止行政法律关系,不属于行政管理范畴,是现役部队的执勤战斗行为,是一种带有国家救助性质的行为,并非履行行政管理职权而实施的行政行为,由此产生的信息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的政府信息范围,故驳回了朱某某的行政复议申请。

案例二:消防支队某中队接到报警对一起因交通引发的火灾事故进行处理。消防中队立即出动三部车辆前往事故现场。消防中队到达事故现场后,对正在燃烧的一辆小客车进行救援。然报警人徐某某认为,消防支队接到报警后没有及时赶赴事故现场对火灾进行救助,属于未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后向某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消防支队违反法定职责,出警不及时的行为违法。某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消防支队履行了立即赶赴火灾现场进行救助的法定职责,并无拖延和怠于履行救助职责的情形。一审判决驳回了原告徐某某的诉讼请求。徐某某不服提起上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安消防部队实施的灭火及应急救援行为是公安消防部队的执勤战斗行动,是一种带有救助性质的行为,并非履行行政管理职权而实施的行政行为,故驳回徐某某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以上两个案例都涉及消防部队火灾救援行动是否属于政府行政行为的问题。案例一中公安部在行政复议中明确回复:“公安消防队所实施的灭火及应急救援行为并非针对特定的行政管理对象,不以产生行政法律后果为目的,不设立、变更或者终止行政法律关系,不属于行政管理范畴,是现役部队的执勤战斗行为,是一种带有国家救助性质的行为,并非履行行政管理职权而实施的行政行为,由此产生的信息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的政府信息范围。”所谓的行政法律关系是实现国家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基于行政法律规范的调整和确认,而在行权关系当事人之间形成的权利与义务关系。由此可见,这一定义包含以下几层涵义:一、行政法律关系是在实现国家行政职能过程中发生的;二、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职能的过程中所形成的社会关系,并未全部都是行政法律关系,只有那些行政法律规范确认和调整的行政关系才能形成行政法律关系。三、行政法律关系是发生在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具有法律关系的一般特征,即包括权利义务的主体与客体和法律关系之间的权利义务等基本要素。

成都消防公司提示,火灾救援行动是消防部队按照《公安消防部队执勤战斗条令》和《公安消防部队作战训练安全要则》要求;进行的执勤战斗行为。其不属于行政诉讼法律规范调整的行政管理的范畴,并非消防机关履行行政管理职权而实施的行政行为。而且灭火救援行动也没有在相关当事人之间产生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效果。所以结合以上分析认为:消防部队的灾火救援行动不是行政行为,其产生的信息也就不是政府公开条列所调整的范围。案列二中法院的观点也做出相同的认定:“公安消防部队实施的灭火及应急救援行为是公安消防部队的执勤战斗行动,是一种带有救助性质的行为,并非履行行政管理职权而实施的行政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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