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设计、施工单位不得擅自修改经审查合格的消防设计文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建筑物、构筑物的消防安全条件。
已经消防设计审查验收或者备案的建设工程发生改建、扩建、改变使用性质等情形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重新申请消防设计审查验收或者备案。
已依法取得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许可的场所,其消防安全条件发生改变的,应当重新申请消防安全检查。
第二十九条 幼儿园、学校、老年公寓、养老院、福利院应当建立消防安全制度,落实安全防范责任,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配备必要的技防、物防设施设备并保障正常运行,定期开展培训、巡查等工作,确保消防安全防范全覆盖。
第三十条 县级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小型经营场所、从事家庭生产加工的场所、民宿、农家乐等集中区域的公共消防设施建设,根据需要配备应急逃生器材、独立式火灾报警、简易喷水灭火等消防设施,提升集中区域的火灾预防和处置能力。
从事生产加工和销售、餐饮、休闲娱乐等服务的个体工商户应当根据生产经营特点,加强本场所用火、用电、用油、用气以及仓储物品的消防安全管理,落实防火措施,配置必要的消防设施、器材,保证疏散通道畅通,开展经常性的防火安全自查,消除火灾隐患,鼓励配备避难逃生器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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